宗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与中层原则──以基督宗教与佛教为主轴的一个探索

壹、导论

  一、从基本原理到法规判例

  社会中的伦理共识, 一般是依于宗教、法律、风俗习惯、道德舆情而逐渐形成的, 此中有些已载明于法典, 属于“成文法”, 有些尚属“不成文法”, 这些都可说是该社会中约定俗成的伦理共识。这些伦理共识, 经常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洪流之中, “摸着石头过河”, 为了适应世道人心的共同理想与共同欲求, 而逐步产生的。其中当然也夹杂着大量区域文化或宗教思想的特色, 以及每一族群对人事物的爱憎情结, 这往往形成了许多族群相互之间截然相反的伦理行为。所以有些伦理学家会有“伦理相对主义”(ethical relativism)的看法, 不承认有统一或普遍性的典范存在。

  然而无论是西方的希腊哲学、希伯来神学, 还是东方先秦诸子中的儒、道、墨家与印度大多数宗教学派, 在提出与社会共识相同或相异的伦理见地时, 大都依其经验法则, 而翻转归结于形上的本体, 如亚里斯多德的“第一因”(first causes )或“第一原理”(first principles)、新旧约的“上帝”(God)、儒家的“天命”、道家的“道”、墨家的“天志”与婆罗门教的“梵”(Brahma)。

  笔者曾撰《佛教伦理学》,建构佛教伦理见地的思想体系:迳依经验法则而直接归纳出“缘起”(pratītya-samutpāda)之基本原理,而不另立形上实体,再依“缘起”之基本原理而建构“护生”哲学。

  我们可以更清晰地指出:各种宗教哲学与思想体系,其伦理学说都可从最核心也最高层的基本原理,产生若干中层原则,从中层原则产生基本规范,从基本规范产生各种不同层级的法规制度,又在沿用各种规制以断案之时,产生各种可供后来者依循的判例。即使是类集种种成文法规的古今法典, 背后也隐藏着该文化社会中最上层理论基础的活水源头, 以及制订法规所需遵循的法学原理。我们可以将世间法律或宗教戒律, 大略擘分出各种如下之建构层次, 这在法律学门而言, 已是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学科范畴:

  基本原理→中层原则→基本规范→各种规制→各种判例

  吾人在研究法律的时候, 不宜忽略了它背后所隐藏的法哲学, 而单只研究个别或局部的法规条文, 必须深层推究条文背后的法理学与法哲学。依此可以深入了解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原理, 次而明了其基本规范──宪法, 再而理解依宪法所制订的民法、刑法、各种程序法, 乃至更次层级的种种行政法规与种种判例。而政府部门、人民团体、企业团体或宗教团体, 也必须援引这些上层法规以为依据, 进而制订内部法规。世间法律是如此有层级性地逐渐形成, 宗教戒规又何尝不然?

  本文之写作, 受中央大学哲学研究所李瑞全所长大作《儒家生命伦理学》颇多启发。李教授大作之中, 消化西方现代伦理学, 吸收“原则主义”(Principlism)为主的生命伦理学, 旁及各种重要的伦理学和生命哲学之要点, 会通原则主义所提出的中层原则, 再结合并发展中国儒家特有的中层原则, 而确立以儒家为中心的(人文主义的)生命伦理学。

  这整套的理论建构模式, 让笔者深感兴趣。于是笔者按图索骥, 寻出“原则主义”的英文原着, 并单就其中所论证的四个最基本的中层原则, 拿来检视基督宗教与佛教伦理学, 从两大宗教迥异的基本原理, 推论其如何得出中层原则之共识, 并向下略述它们形成各自基本规范的内在理路, 它们各自面对的质疑, 与它们针对质疑所做的回应, 以及它们的“动物伦理”。──本文之所以特别一提两大宗教的动物伦理, 是因为, “动物”应否被纳入道德考量?这是两大宗教在运用“不伤害”、“仁爱”或“公正”原则时, 歧义最大的一个部分。

  但是在此之前, 本文将先行略述一般规范伦理学的两大理论(义务论与目的论中的效益主义), 并检视它们与中层原则的关联性。

  二、规范伦理学的分类与理论范型

  伦理学可大分为规范伦理学(normative ethics)与后设伦理学(metaethics)。前者建构有关行为规范的基本原则, 作为日常生活面临道德问题的行为指导。这是研究行为之“对”与“错”的一门学问。后者则以伦理判断与原则本身为研究对象, 进一步探讨:什么是价值?什么是道德义务?道德到底是相对性的, 抑或有其客观性?伦理判断可否证成?……规范伦理学与后设伦理学, 犹如语言与文法的关系。

  本文以规范伦理学为讨论范畴, 不涉及后设伦理学之诸议题。规范伦理学所要讨论的是伦理行为之“应然”法则, 但它不是要告诉我们“该怎么做”, 而是探究各种思想体系之中, “该怎么做”的原因何在。

  依笔者一向讲学之分类习惯, 将规范伦理学依行为主体所关切的对象, 而大分为三类:

  一、个己伦理:有关个人生命处境之伦理学。

  二、群己伦理:有关个人与他者、个人与族群或社团、个人与国家、个人与人类之伦理学。

  三、环境伦理:涵括个人对待环境与对待动物之伦理学。

  其次, 依规范伦理学之理论范型, 可大分为两种理论:义务论(deontological theories)与目的论(teleological theories)。前者以主张普遍性道德律的康德(Immanuel Kant)、罗斯(David Ross)学说为代表, 后者以边沁(Jeremy Bentham)、穆勒(John Stuart Mill)所提倡“寻求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快乐”的效益主义(Utilitarianism)与伊璧鸠鲁(Epicurus)、霍布士(Hobbes)等所支持的明哲保身, “寻求自我之最大快乐”的为我主义(egoism)为主。

  义务论以康德的主张为例, 他主张道德律存在于每一个人的心中。此中, 个人主观上实践的规则, 康德称之为格律(maxim);部分的格律可以推而广之, 成为客观上人人皆应遵守的实践规则, 这时就有了普遍性与强制性, 而名之为定律(law)。康德坚信人是具有理性与道德自觉的动物, 人类也因此而是道德的族群, 因此, 人本身应该就是“目的”, 而不应该被视为“工具”。

  目的论有两种, 一是“为我主义”, 一是“效益主义”。“为我主义”认为, 人是以自我利益为考量, 从而决定他的行为。这并不表示“为我主义”的人完全没有利他行为, 只是利他行为的考量, 来自于利己的目的。有些利他行为, 短期而言对自己是一种损失, 但长期而言, 建立了自己的社会信用, 也就相对地得到许多的回馈。“效益主义”过去被翻译成“功利主义”, 导致他人误以为他们势利眼而现实功利。其实不然, 效益主义从公众而非自我的角度出发, 考量的是公众的利益, 亦即寻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效益。

  就上所言, 义务论认为每一个人的心中都有一把“对与错”的尺, 但是效益主义者眼中的“对与错”, 主要是看该事在结果上是否能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效益。能使最大多数人得到最大效益就是“对”, 反之则为“错”。在西方, 这两大伦理学说还可再各自分为两类, 相互间有很多精彩的对诘, 这些不劳在此细表。概括而言, 即使没有专业的哲学训练, 一般人依然是从“普遍性的规律”或“结果的效益”这两个角度来作伦理判断的。但笔者认为:人们大都交错着以这两种角度衡量事情, 而很难是一个纯粹的义务论或目的论者。

  举政治人物而言, 一个在民主社会中饶富理想的政治人物, 也许在野时期还是个纯粹的义务论者, 但一旦成为政治领导人、各级议会的议员或政务官, 就经常不得不依目的论(效益主义或为我主义)来看待问题了。这是因为, 依于效益主义, 民主政治的政策考量, 必须要能照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效益, 而这经常会是政策成功与否的关键;依于为我主义, 则金权结合更使政治人物为了自己与金主的共同利益, 而为那些图利少数特定对象的法案与政策, 曲意护航。

  三、宗教是否具足“伦理”与“伦理学”?

  首先我们不妨提出质疑:宗教是否必须涉及伦理(ethics)或道德(morality)?或者, 它是否可以缩小伦理关切的范畴, 让宗教内部的成员, 单只关切(攸关个人生命处境之)个己伦理, 而完全不须涉及(攸关他者处境的)群己伦理与(攸关自己所置身之世间的)环境伦理?

  在基督宗教, 有“属灵”抑或“属世”的路线之争, 在佛教, 也有“出世”抑或“入世”的路线之争, 这已是一个古老的争议性话题。话说回来, 即使是纯重“属灵”或“出世”的隐修僧, 仅为了“立足世间”以达成隐修目的之“利己”理由, 亦不得不顾及群己伦理与环境伦理。否则他们将会受到社会的强大排斥或干预, 处境维艰, 那时连隐修也终将成为奢望。

  其次, 更积极而言, 无论是为了实践诸如基督宗教的“爱德”或佛教的“慈悲”教义, 还是为了让所弘传的教义, 得以受到世人的接纳与肯定, 宗教也不能将“伦理”置之度外。

  这都还是理性层次的思辨。更深层而言, 生命既立足于天地之间, 焉能不沉思默想于个己处境、群己关系, 焉能无所感于山岳之壮伟、河海之澎湃、星空之浩渺、鸟兽虫鱼之狷飞蠕动、草木花果之蓬勃生机?既有所思所感, 则面对个己、他者、群体、动物、植物, 乃至环境中的无情之物, 必有以思对应之道。而对应之道的探索, 正是哲学与宗教的源泉。

  基督宗教与佛教都不免触及到伦理或道德的议题。在西方, 基督宗教是很自觉地建构着整套的伦理神学, 因为源自西亚的希伯来宗教, 有必要与西方本土的希腊哲学, 作积极性的对话。而希腊哲学早在亚里斯多德(Aristotle)的时代, 就已建构了“伦理学”的体系, 为此, 中世纪经院哲学大师汤玛斯?阿奎那(Thomas Acquinas), 还综合希腊哲学与希伯来神学, 使用亚里斯多德的哲学方法, 而建构其兼顾“自然律”与“神律”的道德学说。

  东方的佛教因为没有这种背景, 所以虽然在它的古典之中, 有许多与伦理、道德相关的丰富素材, 但过往的佛教思想史中, 却未曾有意识地建构一套“伦理学”, 这是笔者在民国八十四(1995)年, 会撰着哲学进路的《佛教伦理学》以为大学教材的原因。

  四、道德的中层原则

  各种思想体系的伦理学, 来自不同的思想源头, 有不同的推论过程, 却可获得相当接近的伦理共识;这些共识, 依于贝参(Tom L. Beauchamp)与查尔德斯(James F. Childress)所提出的生命伦理学体系, 可以归纳出若干基本的道德原则。查、贝二氏的主张, 亦即所谓的“共同道德性理论”(Common-Morality Theories ), 又名“原则主义”(Principlism), 他们尝试掌握此诸道德共同性, 不采取任何思想体系中单一的最高原则, 而直接依经验法则, 寻求多个普遍被接受与可用的道德原则 [1], 李瑞全教授以此名之为“中层道德原则”(或简称“中层原则”), 并提醒道:

  事实上, 共同道德性如何提供一道德的起点, 这是原则主义所没有说明, 也不容易说明的重要关键。[2]

  查、贝二氏的主张, 亦即所谓的“共同道德性理论”, 可归纳出四个道德原则:

  一、 自律原则(Principle of Autonomy):道德主体的行为, 出于自主自律的意愿, 并相对地视他人为一自主自律的道德主体。

  二、 不伤害原则(Principle of Non-maleficence):不应对任何人(或物)造成伤害, 应该防止罪恶而促进善行。这是一种道德义务(moral duty)。

  三、 仁爱原则(Principle of Beneficence):指对他人或物的慈爱表现。相对于不伤害原则之为强制性的“道德义务”(moral duty), 仁爱原则属于“道德理想”(moral ideal)。如果仁爱的德行, 要达到舍己救人的程度, 这是一种常人难以做到的“超义务”行为, 所以此中的仁爱原则, 暂限定于一般能力所及的牺牲与奉献。

  四、 公正原则(Principle of Justice):道德上的普遍性、平等性与无偏私性。

  这四个相同的中层原则, 不但促使人类存在着普世性的基本伦理规范(例如:不伤杀、不偷盗、不邪淫、不妄语), 而且也是不同的宗教哲学与思想体系之间, 可以在对话层面或行动层面“求同存异”, 共同为生命福祉而奋斗合作的宝贵基础。

  以宗教哲学为例:基督宗教以“神”作为伦理神学的根源;佛教不建立形上学的“神”, 直接依经验法则, 归纳出一切现象依因待缘而生成、变异、坏灭的“缘起”论, 作为佛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。尽管基本原理南辕北辙, 但是从各自的基本原理, 确实也可开展出相同的四个中层原则, 以及类同项目占极大比例的基本规范(如基督宗教的“十诫”与佛教的“五戒”)。

  当然, 由于不同的宗教哲学, 其建立中层原则与基本规范的源头活水(基本原理)往往迥异, 因此即使在运用“中层原则”的时候, 也会产生运用范畴与运用方法的重大歧异。

  在运用范畴方面, 例如:两大宗教都依不伤害原则, 而有“不杀”的基本规范。而佛教的“不杀生戒”, 禁止对任何生命(包括动物)的杀害;但是反之, 基督宗教的“十诫”, 则是不可杀“人”, 戒禁范围并不及于人以外的动物。

  在运用方法方面, 两大宗教都重视仁爱原则(亦即“爱”或“慈悲”)在人间的具体实践, 不喜徒托空言;而佛教对于“慈悲”的培养, 强调的是“以己度他情”(自他互替)以及“诸法无我”的观照, 基督宗教对于“爱”的扩充, 则强调要回应“上帝白白的恩典”, 而尽心、尽形、尽意地敬爱上帝, 从而爱及同属受造者的“邻人”乃至“仇敌”。

  依上项层次结构, 本文将缩小范围, 以检视基督宗教伦理学与佛教伦理学的基本原理、中层原则与基本规范, 其中包括:

  一、 两大宗教在规范伦理学方面, 所要处理的共同议题。

  如:两大宗教都主张人有根源性的重大问题。基督宗教有“原罪”论, 是指受造物没有达到造物者创造他的目标。佛教则认为众生皆有“无明”(知的根源性错乱)与“我爱”(情意的根源性错乱), 是为烦恼与生死之根源。

  而面对此一重大根源性问题, 两大宗教, 无论是基督宗教的创造论还是佛教的缘起论, 都可能被质疑它有“命定论”的思想陷阱(依笔者的观察, 为数众多的佛教徒, 动不动就祭出似是而非的“业障论”, 他们落入命定论陷阱的情形, 其实更形严重);而依系统神学或佛教哲学的内在逻辑, 也都可以肯定道德主体具足“自由意志”, 从而摆脱“命定论”的色彩。

  又如:基督宗教伦理学中, 上帝有两大属性:“公义”与“爱”;佛教虽属无神论, 却也可从其“缘起”(pratītya-samutpāda)的基本原理, 而推出相应于“公义”与“爱”的两大原则:“因果律”与“护生观”。这两大属性或原则, 乍看彷若互相矛盾, 实则可以相互证成。

  二、两大宗教各自重视且看法不同的议题。例如:基督宗教极其重视对造物主之信德的建立, 佛教则无;又如:佛教一向鲜明地反对利用动物以换取人类的利益, 但基督宗教中的主流教派, 则对此一现象迄无重大的反对声浪, 甚至以圣经内容或系统神学的理论, 来证成人类利用动物以成全人类福祉的正当性。

  三、即使是两大宗教所共同关切的伦理要项(如前所述之“原罪”或“无明”, “自由意志”, 不伤害、仁爱与公正等), 彼此间仍因其基本原理有所差异, 而在证成同一结论时, 有其迥异的内在理路与诠释系统。

  五、两种理论与中层原则

  在此先搁置目的论中有强烈“明哲保身”气息的为我主义不谈, 而举义务论与效益主义这两种有利他主义倾向的伦理范型, 究其中层原则。

  它们的前提都是“自律原则”;亦即, 承认道德主体的行为, 出于自主自律的意愿, 并相对地视他人为一自主自律的道德主体。但何以能证成人可“自主自律”?何以不能反证:人是受到某一力量或众多因素之牵制的?是则不详。

  义务论的普遍性道德律, 已兼顾了不伤害原则与公正原则, 但义务论是否也可以证成仁爱原则?此则不无争议。因为义务通常伴随成文法或不成文法的规范而来, 而规范往往是刚性的, 亦即带着「非遵守不可”的强制性与公正性。在此情况之下, 普遍性的规律, 只能消极地要求人奉行“不伤害”原则, 却无法积极地要求人们将“牺牲奉献, 让他人获得幸福快乐”, 当作是必行义务, 所以义务论比较不能推论出必然的仁爱原则。(当然, 有义务论倾向的宗教不在此限。如基督教可依最高原理的“神”所拥有“爱”的属性而推出“仁爱原则”, 佛教则可依“缘起”之基要原理, 而展转推演出符应于“仁爱原则”的“护生”结论。)。

  仁爱行为经常是“超义务”的牺牲奉献;超义务的行为, 就没有所谓的“非做不可”。例如, 我们不应伤杀他人, 这可以订成普遍性的法律;但任何政府都无法在国家法律之中, 明订“每人必须牺牲奉献、救济苦难”。政府只能从旁鼓励, 而不会以法规强制人民“非如此做不可”。

  退一步言, 即使仁爱原则如前所述, 是限定在一般能力所及的牺牲与奉献, 这也必须依个人的能力、受者的需要与供需的讯息, 来分配有限资源, 未必尽符公正原则。

  相对地, 效益主义较能接受更为积极付出的仁爱原则, 因为它关切的是快乐──“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快乐”。但也难免会在照顾“最大多数”的时候, 权衡轻重而不得不牺牲掉“少数”的幸福快乐, 亦即:公正原则因此很难全然兼顾。既然效益主义的观点强调“最大多数”, 相对地必然有“少数人”(如原住民、同性恋者、幼童, 或是智障、残障、罪犯等各种社会边缘人)的福祉受到忽略或选择性牺牲, 这少数人在社会上常是弱势族群, 在考量政策时, 这些弱势族群常是被忽略或被牺牲的对象。

  如前所述, 政治人物在野时, 也许还有义务论的倾向, 但是一旦掌权, 即使能维持理想性格, 不为个己利益着想, 但往往为了考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效益, 也不得不改采效益主义来看待问题。这是因为, 依于效益主义, 民主政治的政策考量, 必须要能照顾到最大化的效益, 而这经常会是政策成功与否的关键。也因此, 在健康的民主社会之中, 经常会出现许多“坚持公正原则”的非政府组织(NGOs), 形成一股牵制性的力量, 主导着各种议题的社会运动, 成为少数(或人数虽属庞大但政治力量相形弱势的)族群的代言人, 推动相关法律与政策, 或监督法律与政策之制订与实施, 以免执政者只照顾到“大多数人”, 却牺牲了“少数人”(或是等而下之地图利着特定的“少数人”, 却牺牲了相形弱势的“大多数人”)。

  六、动物伦理的辩证关系

  正由于效益主义较能接受仁爱原则, 它关切的是人的最大化效益, 甚至扩而大之, 未尝不可及于最大多数“动物”的效益。如当代“动物解放”大师彼得?辛格(Peter Singer)撰着《动物解放》[3], 在书中建构的动物伦理, 采用的就是边沁的效益主义, 以“感知能力”为判准, 透过绵密的辩证, 提出“人应将道德主张扩大到动物身上, 平等对待动物”的结论。[4]

  这与康德的义务论不同。康德认为, 动物没有人格, 因为它们不是理性、自觉的存有, 不能够把握道德律则。由于它们不是道德立法王国的一员, 所以我们对它们并未负有任何义务。笔者以为, 这应是出于(义务与权利对等的)公正原则之考量。但是康德也认为, 我们应该善待它们, 因为那有助于培养人类善良的个性, 使我们在对待人类同伴时, 更为体贴温厚。换句话说, 爱护动物是来自于“人”方面的考量, 而不是来自“动物”方面的考量;爱护动物, 为的是达成对人类有益之“工具效益”, 而非为达成对动物本身有益之“目的效益”。

  而Singer则认为, 既然人与动物都有感知痛苦、快乐的能力, 因此, 我们应该把动物效益考量在内, 而不能只站在人的立场去看待动物。显然爱护动物, 就不应只为达成对人类有益的“工具效益”, 而是为了达成对动物本身有益的“目的效益”。

  效益主义者之中, 也有些人是与Peter Singer 唱反调的, 如卡尔?柯亨(Carl Cohen)。他虽承认有些动物实验非常残忍, 但却认为, 从大多数人类的效益价值而言, 也没有完全禁止的理由。若因一个动物实验而使得某一种医疗技术成功了, 或是发明了某一种特效药物, 可造福无数病苦人群。以效益主义的定理而言, 动物实验的正当性是可以说得过去的。

  但是反之, 义务论反而比较不构成这种问题。如儒家所言:“杀一不辜, 行一不义, 得天下而不为也。”只要吾人能证明:这“不辜”的物种理应加入动物, “不义”的行为理应加入“杀害动物”的项目, 那么, 人就应奉行普遍性的“不伤害原则”, 断无为了多数可以牺牲少数的“例外”可言。所以义务论的汤姆?雷根(Tom Regan), 反而坚持不得在所谓“人类福祉”的前提下, 以任何理由来杀害动物, 即使它真能达到“多数人类利益”, 也都无有例外。

贰、基督宗教规范伦理学──基本原理及其中层原则

  一、基督宗教伦理的基本原理与中层原则

  现在简要谈述, 基督宗教如何从最高原理推出中层原则?笔者依自己所理解的“神人关系”, 作如下之简表:

  基督宗教(包括了天主教与新教各教派)伦理学中, 最高、最基本的原理就是神(God), 一切中层原则与道德规范, 都是以神为前提而推演出来的。神有两大属性:“爱”与“公义”, 两者可说是一体两面的。

  一切现象都是神的受造物, 而神是不需“他者”创造的, 是宇宙生成的第一因。就人而言, 神既是创造者, 也是教育者与审判者。神不但创造了人, 而且赋与人与祂相同的形体, 因此, 人有其他受造者所不具足的特殊性与神圣性。神基于爱来创造并看待祂所创造的人。神与人的关系, 类同人间父母与子女的关系, 但人的“原罪”, 却让人与神疏远。“不教而杀谓之虐”, 因此神对于罪的审判是摆在最终末的, 在此之前, 依于祂本身的启示(天启)与教会的福传(宣教), 教导人要奉行诫命, 认错悔改。

  基于“爱”的原理, 神爱世人, 并希望世人爱“邻人”如自己, 且能原谅仇敌, 故耶稣说:“我实在告诉你们:凡你们对我这些最小兄弟中的一个所做的, 就是对我做的”(玛25:37-40)。这就像是为人父母者, 总希望兄弟姊妹彼此间相亲相爱;人能如此, 就是孝顺父母的具体表现。做为一个基督徒, 他爱“邻人”或仇敌, 是基于“爱主”的理由──同是依天主的肖像所创造出来的受造者, “主内”的人都是兄弟姊妹, 所以不但不可互相伤害, 而且要相亲相爱。这是“不伤害原则”与“仁爱原则”的体现。

  不但基督宗教如此, 中国的墨子亦然。墨子主张:人要“兼相爱”(仁爱原则)而不能“交相攻”(不伤害原则)。这是基于什么原理呢?他说:这是基于“天志”。也就是说, 老天爷的意思, 是希望人与人之间相亲相爱, 而不可交相攻伐的。

  基督宗教极重视“公义”(公正原则)。受造之人既然是依神的肖像创造出来的, 在这个前提下, 凡受造之人都具有神圣性, 就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。也因此, 在西方, 解放黑奴运动的漫长过程之中, 基督教会的坚持与努力, 功不可没──种族歧视不但违背了“爱”的精神, 也不符应于“公义”。

  基督宗教的公正原则, 就在“公义”的前题下, 从两个方向具体展现出来, 一是诫命, 一是审判。为了避免人与人之间, 因其罪性而互相伤害, 所以它有基于“公正原则”而颁布的普世性基本规范──十诫, 任何人皆应遵奉之, 此为公正原则之一端──普及性的公正(distributive justice)。再者, 如果人不能遵守诫命, 认错悔改, 那么他将面对神的终末审判, 此为公正原则的另一端──报应性的公正(retributive justice)。

  十诫之中的第五条:当孝敬父母。第六条:不可杀人。第七条:不可奸淫。第八条:不可偷窃。第九条:不可做假见证陷害你的邻居。第十条:不可贪恋他人所有的一切。──孝敬、不杀、不淫、不盗、不妄, 这都是普世性的道德律。由此可见, 基督宗教确有强烈的义务论色彩。

  十诫之中, 第一条:除我以外, 你不可有别个上帝。第二条: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。第三条:不可妄称耶和华你上帝的名。第四条:当记得安息日, 守为圣日。这些都是神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立约。从其他非基督徒的立场, 难免质疑:这样将无法尊重异教徒与不信教者;但是从基督宗教伦理学的完整立场而言, 确有此一立约的必要。

  唯有敬信于神, 从而奉行神的诫命, 人方能依神所赋与的自由意志, 为自主意愿的言行负责, 并尊重他人的自主意愿(自律原则)。唯有敬信于神, 从而奉行神的诫命, 方能消极地免除人与人彼此之间的伤害(不伤害原则), 积极地乃至超义务地牺牲奉献, 并且学着爱人如己(仁爱原则)。唯有敬信于神, 从而奉行神的诫命, 人的神圣性方能获得重视, 人方能公正并平等地对待人类(公正原则)。四种中层原则之实践, 在基督宗教之中, 其根源无一不来自于神的诫命。

  因此, 唯有将此“对唯一真神的敬信”奉为前提, 方能让人奉行神所颁布的诫命, 以实现“爱”与“公义”的诺言。

  这已预设了“凡‘天启’者不容置疑”的前提, 与印度传统婆罗门教有颇为相似的逻辑。婆罗门教在西元前八世纪左右发展到《梵书》时代, 提出了三大主义:吠陀天启, 祭祀万能, 婆罗门至上。这三者, 在“吠陀天启”的前提之下, 有必然的逻辑性开展:“吠陀天启”, 表示吠陀来自神的语言, 有不容置疑的权威性;然则人神之间应当如何沟通?这就必须透过对于神的虔诚祭祀, “祭祀万能”的主张由此而起。而祭祀又要由宗教专业的婆罗门, 方能进行之, 此所以“婆罗门至上”。教士与信徒的阶级藩篱, 乃至贵族与贱民的种姓歧视, 在这套主张中都得到了正当性。

  但基督宗教在这方面是较为仁慈与开阔的。如前所述, 它主张凡受造的人皆平等, 而且当新教提出“万民皆祭司”理论之时, 连教士与平信徒之间的藩篱都被拆除了。

  二、基督宗教伦理学所面对的质疑与回应

  (一)两种质疑

  1.有关“排他性”的质疑

  既然基督宗教所有的中层原则, 乃至基本规范, 都根源于神, 在此前提之下, “唯一真神”就成了不可被颠覆的“底线”。如果连神的“存在”都被质疑, 那么祂的诫命又岂能受到重视?如果对神不能产生绝对且唯一之“信”, 还有丝毫怀疑或犹豫的空间, 那么祂的诫命之权威性就相形削弱, 成为世间诸种教诲的其中一种, 可供参考以成为个人自由选择的“格律”(maxim), 却不能形成普世性的“法律”(law)。如果神的存在都被推翻, 或是唯一真神的信仰还有一些怀疑或犹豫的空间, 那么紧接着, 中层原则的体现与基本规范的实践, 其必然性与正当性, 就会出现问题。

  但是相对而言, 排他性本身不正好是与“不伤害”或“仁爱”原则的普遍性定律, 形成了自我矛盾与自我消解的作用吗?

  2.有关“建立信心”的难题

  再者, 基督宗教的理论既然是建立在神的基础之上, 但“神”又是超越常识经验的──特殊的神秘经验或深层的冥契经验姑且不论, 在起步阶段, 一般人是只能诉诸想像与信仰的。然则, 如何可能令他人对神生起信心?信仰只可能从内心深处自发性地生起, 它是自主而无法强制的。政治性的压迫或许可以使人表面上成为教徒, 但是内心深处却不会依此而建立真正的信根。

  有了“信德”的基础, 才能按步就班地奉行诫命, 认错悔改, 荣神益人。如果连信德都尚不具足, 又如何产生爱“邻人”或“仇敌”如同爱自己兄弟一般的动力?毕竟这是一桩“逆向操作”的心性锻练, 常人不易行之。简言之, 对一个信德不具的人, 应当如何帮助他建立起对“唯一真神”毫不迟疑的信心, 好让他依此信心以奉行诫命?

  (二)有关“排他性”质疑的回应

  “爱”, 是只及于教内的兄弟姊妹, 抑或可普及教会之外的其他人类?爱的“适当领受者”, 若从耶稣与保罗的教诲来看, 理应及于教会之外的“邻人”乃至“仇敌”;但迈入第二世纪的初代教会则认为, 爱的范围几乎单只及于基督徒团体本身。这就形成了教会的排他性格, 以及它与世界之间的紧张关系。

  依基督宗教伦理学的内在理路而言, 若“邻人”或“仇敌”所崇拜的不是唯一真神, 他们将无法信服“爱”与“公义”的启示, 从而无法认罪悔改, 而必须面对严峻的终末审判。也因此, 基于“爱邻人”或“爱仇敌”的理由, 有必要让他们回归唯一真神的信仰。这样一来, 无论他们对异教徒与非教徒的爱是多么地真挚, 都难免让人质疑此中强烈的宰制性格。

  排他与宰制的态度, 造成了基督徒与非基督徒间的紧张关系, 直至二次大战后, 思及人类为了宗教、政治或种族的意识形态, 斗争太过残酷, 生灵涂炭。也因此, 几经反省, 世俗潮流倾向于尊重多元宗教、文化、种族和意识形态。面对这俗世的主流趋势, 基督宗教有识之士也反省到, 是否还要再于信与不信之间筑起心墙, 壁垒分明?

  一九六二至六五年间, 梵二大公会议中, 天主教重新反省此一课题, 甚至提出一个问题:是否只有信仰耶稣基督的人才能“得救”?如何看待“异教徒得救与否”的问题?结论是:“天主离他们不远。”“6”神学理论至此峰回路转, 改善了与其他宗教之间的互动, 提倡以“宗教对话”代替“宗教对抗”。

  笔者以为, 基督宗教在伦理学上如要对“排他”倾向加以解除, 不妨思考:并非只有透过“神”的原理, 才推得出此诸中层原则;事实上, 如前所述, 其他宗教或世俗学说的义务论与效益主义, 一样推得出全分或多分的中层原则。不信奉唯一真神的异教徒与非教徒, 不必然会因其“不信”, 而产生伦理判断的错谬与伦理实践的迟疑。在十诫中去除了与“神”立约的五个诫命之外, 其他五者:孝顺、不杀、不盗、不淫、不妄, 在世俗伦理学派(如儒家的纲常之教), 或在宗教伦理学派(如佛教的五戒与报恩之教)中, 同样都是普遍性定律。这样, 或许能在信仰唯一真神以奉行诫命的同时, 也容留一个与异教徒及非教徒之间, 相互尊重与相互对话的空间。

  (三)有关“建立信心”质疑的回应

  来自经验层面的事物, 较可运用经验法则来加以检验, 以寻求彼此的同意。在业已经验为“确实”的前提下, 其他尚未亲身经验的事物, 也可依于此一前提, 逻辑性地推理出来。神的存在既然不能诉诸一般常识性的经验法则, 那么, 人是否能相信神?也就无法百分之百掌握在宣教者的手里。

  即使是一位业已起信, 并且见证到过异象的修道者, 其对神之至信, 似乎也不全然是毫无动摇的。就在最近(2002年11月28日), 义大利《信使报》报导, 德蕾莎修女的私人日记与书信显示:她在世时对神的信心, 并不像一般认为的那样坚定, 而是饱受煎熬, 经历长达五十年的信仰危机, 经常怀疑上帝是否存在。[7]

  基督宗教为了帮助人们建立信德, 一方面在“神”已存在的前提之下, 采用了理性的思维以建立系统神学, 另一方面采用了超理性的灵修方式以见证异象。而对于非信徒, 他们更重视感性的传布, 亦即“爱”的感化力量。

  基督徒矢志要做世间的“光与盐”, 基督徒走到那里, 在他身上就应实现耶稣的爱, 以此感动人们, 让人归投主怀。因此基督宗教的宣教, 不只是宣教士离乡背井前往异邦, 上山下乡, 不辞辛劳, 随之而来的更是医疗团队与慈善组织, 在当地以其牺牲奉献的无限爱德, 来帮助苦难人民。就这样展开教化, 使许多异教徒受到感动, 而转成为初代的基督徒。所以, 在“信德”的培养方面, 除了已信者运用理性的神学与超理性的灵修, 以增加并巩固信念之外, 对未信者, 他们成功地运用了“爱德”的力量。

  (四)有关“动物伦理”的质疑与回应

  基督宗教如何定位动物?无论是从《旧约》或是神学的立场来看待动物, 都区分了人与动物的主从地位, 对动物颇有负面看法。据《旧约》“创世纪”记载, 神创造了人及一切万物, 但人却是唯一依于神的肖像而受造出来的, 有其特殊性与神圣性, 因此, 符应“不伤害原则”的基本规范, 就有“不可杀人”的诫命;可是并没有规定不得杀害动物。

  由于人的神圣性, 使人难免具有较高的价值, 凌驾于动物之上。神赋予人“管理”大地众生的责任与权利;于是, 无论是天上飞的、地上走的、水里游的, 都成为人所管理与宰制的对象。在这种情况之下, 动物被利用以谋求人类福祉, 在主流神学看来, 是有其正当性的。也因此, 纵使是对于世间的应用伦理议题最为关切的天主教, 强烈反对将人施以安乐死, 反对利用人类胚胎以作医药研究, 但从来不曾质疑人对动物应否施以安乐死, 对于利用动物胚胎(甚至是动物肉体、器官)以做种种伤害性的医学实验, 也都未予置喙。

  在这种情况之下, 许多关心动物受苦受难的团体与良心人士, 难免会谴责:让动物沦落到如今这么悲惨的程度, 主流神学思想是推波助澜的帮凶, 因为他们的物种歧视, 使得他们只着眼于从动物身上可以获取利益的工具价值, 而非动物本身的内在价值。

  但如认为基督宗教对动物伦理, 全无正面的诠释, 也是未见公允的。较缓进的神学解释是:人要善尽“管理”的责任, 不能无目的地残害与虐待它们, 否则就是不宽容, 是对造物主不知感恩的表现。[8]更有极少数非主流的动物神学(Animal Theology), 将动物纳入上帝救赎范围之内;或是提出一套包含人以外所有受造者之宇宙整体性思考, 期以弥补并改变系统神学的错误。但这是否能被纳入主流神学思想之中, 则尚有待观察。[9]

  三、基督宗教“原罪论”影响下的西方法哲学

  基督宗教可从基本原理推出四种中层原则, 再依之推出十诫的基本规范与各种法规。包括教廷的法规、各层级教会、修会的法规, 都可以在基本原理下全面建构出来, 下层法律不得违背上层法律, 法的层级相当清楚。

  西方的法律无疑受到希伯来神学的深刻影响。基督宗教的“原罪”论, 相信人性是恶, 所以在神学体系里, 一定要处理“罪”的问题;因为有罪, 所以才需要“救赎”。为制止罪性而建立“诫命”, 也以“审判”来还其公道, 最终还是归结于神的“爱”, 希望人能与神和好, 回应神的无限大爱, 好从罪中被救赎出来。

  罪来自亚当受惑于夏娃而偷吃智慧树上的禁果, 这是一种譬喻, 它所指涉者, 彷若只是“知识”, 但耶稣的弟子保罗却进一步提醒道:严重的道德问题不在于知识, 而在于“意志”。如说:“我有行善的愿望, 却没有行善的能力。我所愿意的善, 我偏不去做;我所不愿意的恶, 我反而去做。”(罗马书七章18~19节)这是一种对“罪之根源性与人之有限性”的深刻观察。人是有限的, 所以人必须要依神而得救赎, 这种他力思想, 与佛家认为“所有烦恼与痛苦的根源来自无明, 无明须由生命自己开发智慧以转除之”的自力思想, 无疑是南辕北辙的。但无论如何, 西方受到希伯来神学的影响, 即使是反对神学的人, 也大都主张性恶论。

  西方法哲学根源于这种“性恶哲学”, 即连审判席上法曹必须戴上假发以断案的惯例, 都透露着一种“法曹非神, 原本无权审判”的神学思想, 从而属于神之“终末审判”无可取代的权威性, 也就在这样一顶假发的象征性意义之中, 呼之欲出了。

  连带地, 即使是在十八世纪, 抨击神学而提倡科学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(Charles de Montesquieu, 1689-1755 ), 也不例外地接受了性恶哲学, 倡议行政、司法、立法三权分立的观点:人性本恶, 所以权力不可独恃, [10] 最好是各自独立, 而又能互相制衡。三项权利如以“法”作为基础, 则行政权属于“执行”法律的权利;立法权是“制定”法律的权利;而司法权则是“掌理”法律, 依据法律以从事审判、解释宪法及法令的权利。

  附论:儒家性善哲学影响下的权能合作与五权分立论

  而我国采孙中山先生创立之“五权分立”学说做为基础, 来制定中华民国宪法, 其精神亦有二, 一为行政权、立法权、司法权、考试权、监察权五项权利分立;二为五项权利之间保持分工合作的关系。这显然是“橘逾淮而北为枳”, 已有浓厚的“性善论”气息了。

  原来中国主流文化接受的是孟子的性善论, 中山先生也不例外。他尽管是基督徒, 却在骨子里承袭着孟子的性善哲学, 所以他自道其思想, 是自尧、舜、禹、汤、文、武、周公、孔子、孟子一脉相承的道统。他不但强调治权中的“五权分立”, 而且强调政权与治权(权与能)的合作关系:人民有权, 政府有能。政府只要有能力, 人民就可放心地把权力托付给它。他举了一个例子, 有一次他坐车, 要司机把车子开到某地, 司机抄了一条比较远的小路, 他起先很纳闷, 问及司机, 方知小路车少且没公路号志, 开得反而会更快。后来他果然准时到达目的地。于是他以司机与乘客为喻:他认为政府如司机而人民如同乘客;人民应选出好政府, 然后放心地将权力交给它, 好让它以其专业能力来为人民尽心做事。

  显然在中山先生看来, 政权与治权之间的合作关系是更为重要的。他强调要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, 而非只是竞争关系。这已是把西方来自性恶论, 而重于“制衡原理”的三权分立说, 改造为东方来自性善论, 而重于“合作关系”的权能分立与五权分立说。

  在此, 吾人姑不对“三权分立”或“五权分立”之说, 做任何价值判断, 只是要提醒一点:宗教和文化入人之深, 有如此者。孟德斯鸠与孙中山, 由于两人学说所本的哲学原理不同, 所提出来的法律或政治主张, 即使神貌近似, 也还是会有重大岐出的。

参、佛教规范伦理学──基本原理及其中层原则

  一、佛教伦理的基本原理与中层原则

  (一)正释缘起

  佛法不共世间一般宗教的核心原理, 用最简要的词汇表达, 就是“缘起”(梵pratītya-samutpāda;巴pa?icca-samuppāda)。所有经典记载乔达摩?释迦牟尼悟道而成佛陀的过程, 莫不是思维缘起法, 或一般所称因缘(nidāna)的环链。[11]

  缘起说的序列可加以程式化而如下:

  “彼有此亦有;彼生此亦生;彼无此亦无, 彼灭此亦灭。”[12]

  这也就是说:宇宙万象, 不论是人、事或物、景(佛法中统称为“法”──梵dharma;巴dhamma), 一切不脱“因缘和合”的法则。“因缘”二字, 可以没有太大的区别, 都是指“原因”而言, 若分言之, “因”是构成一法的主要原因, “缘”是此外的次要原因。大凡人事物态的成就与损毁, 都是有因有缘的, 所以“缘起”, 不但指出了万法生起的真象, 也究明了万法还灭的底理。

  在这里, 我们要强调:“缘起”是诸法通则, 生物、非生物、动物、植物都不例外。但是由于无生物并无生命现象, 植物虽有生机, 却不如动物之有情识与情爱(故名“有情”, 梵sattva), 感受苦乐的敏锐度高, 所以佛法的重心是放在动物为主的“有情”生命问题的解决上, 缘起法的中心议题, 仍是针对生命的种种苦迫, 探究它们发生的因缘与解除的办法。

  (二)由基本原理到四种伦理原则

  1.自律原则

  龙树《中论》中有名的“四门不生”偈:

  “诸法不自生, 亦不由他生, 不共, 不无因, 是故说无生。”[13]

  “不无因”生的理由, 详如拙着《佛教伦理学》第二章 [14] 所述, 我们先了解其余三门不生的理由何在。缘起的诸法, 是不会由己因或他因单独生成的(即“不自生”、“不由他生”), 这个还比较好了解;但为什么也“不共”生?“缘起”不正是因缘条件的共同组成吗?原来, 这是排除由“自”与“他”共同产生的迷思;因为任何一法都不可能在单独的条件下成立, 这就无所谓“自”, 进而也就没有与“自”相对的“他”单独存在了。两者既都不能成立, 两者之和当然也就无有意义。

  于是我们就能体会为什么佛陀会说“缘起甚深”[15] ──那并不单纯是a1+a2+a3……=A这么单纯的演算。任一A固然是因缘和合而无终极自性的, 任一a1或a2或a3, 又何尝不是因缘的产物?倘若将a1剖析下去, 它是来自b1+b2+b3……的组合;b1又是来自c1+c2+c3……。这样无穷尽地分析下去, 哪有终极实在的质素可得?这种思维模式, 是由现实经验的一件事物, 向上推溯而达于无限的。亦即:这是一种“扇状”开展, 这与诸如“太极生两仪, 两仪生四象, 四象生八卦”、“道生一, 一生二, 二生三, 三生万物”或“神创造亚当、夏娃, 两人再展转生养无限后代”之类“金字塔型”的思维模式, 恰恰又是一个背反。

  以上“不共生”的解析, 旨在说明:依缘起义, 不宜落入“有某一法是终极实在”的自性见。然而如果不此之图, 而从每一个现实观察的事物以为起点, 往上推溯及于无限, 那么, 这类“一即一切”──往上扇状的无限思维, 就与“一生一切”──往下金字塔型的无限思维一般, 已落入玄学的迷思之中了。

  “一生一切”的神造论难免会被质疑道:受造者生命中的种种局限, 岂不来自于神的创造?然则其罪又岂应由受造者自行承挑?即如一件出厂产品, 如果有所瑕疵, 也应怪罪于制造不精, 品管不良, 岂能怪罪货品的本身?为了避开这种“命定论”的陷阱, 基督宗教的回应就是:神创造了人, 同时也创造了人的“自由意志”, 所以受造者的生命局限, 乃至由此局限而产生的“罪”, 都是要由每一受造者自行承挑的。人必须接受“审判”, 这也就意味着人有“自由意志”的前提;而基督宗教的“自律原则”, 就是在“自由意志”的前提之下推展出来的。

  同样地, “一即一切”的玄学化思维, 也已不知觉落入了另一种形式的“命定论”。吾人试想:“纽西兰的一只蝴蝶在一个午后拍拍翅膀, 其效应展转出现, 终而导致美国佛罗里达州发生了一场龙卷风。”这样的陈述容或属实, 又于吾人之行为实践何益?人身上发生的每一件事, 如果纯粹是被动地让为数无穷的, 大大小小的因缘牵动着跑, 那么人又比撞球台上的撞球好到哪里去?撞球的走向, 不正是受限于球杆的推力、各撞球之间的距离与碰撞强度等等因素, 而可用数理公式, 加以精准计算吗?

  还有一种经常被混入佛法中的“命定论”思维模式, 就是“甲生乙、乙生丙……”这种单线思考的“宿命论”。它老是将当前的一个现象, 归因于过去的一项原因, 于是就出现那种动不动归诸“命中注定”、“前世业障”的论调, 让人颓废不振地面对自己的现况, 麻木不仁地面对他人的痛苦, 完全不思改善或援助之道。

  然则缘起论的正理, 又是如何避开了“一即一切”或“甲生乙、乙生丙……”这两类命定论的陷阱, 而推演得出“自律原则”呢?

  原来, 每一个当下, 生命的感官面对着无以计数的境界, 还是有他选择性地或下意识地“专注”的部分事务。人可以自我锻练或接受教育, 建立起自己的价值观, 培养良好的品格与专业的技术, 从而让自己“专注于此”或“专注于彼”, 而不是永远不由自主地东张西望, 东闻西嗅, 这就意味着, 人在无限因缘推移的情况之下, 依然存在着相对的“选择自由”。这种心为主导, 不尽然要随物而转的“选择自由”, 正就是“缘起论”可以推出“自律原则”, 而不落入“命定论”陷阱的关键性原因。

  由于体会因缘的变化万端, 透过人为的努力, 其结果有无限可能性, 所以, 缘起论者的人生是丰富而充满着希望的。原来, 缘起论的价值是多元的;它不但客观说明了人生世态的真象, 而且也积极指出:只要吾人在伦理实践上努力不懈, 使福德因缘渐渐具足, 则生命的处境改善乃至终极圆满, 都是可以达到的目标。而且随个人的根性意乐不同, 还可以在最高原理下, 分别订定高低不等的短中长程目标, 在自主意愿之下, 奉行宽严不等的伦理德目。

  2.公正原则

  佛教教义中有两大要点:第一是“缘起论”, 第二是“护生观”。“缘起论”是精密的“因果律”, 佛法以此为总纲, 解明世间生成与还灭的原理, 此中蕴涵着「公正”的中层原则。其次, “护生观”是佛法中一切伦理规范的终极精神, 此中蕴涵着消极的“不伤害原则”乃至积极的“仁爱原则”。

  先就“因果律”以观, 人必须为他的行为、言语与心念(身业、语业与意业)的善恶付出代价。在长远的未来, 人随着自己的业力所感, 而不断生死死生, 升沉于不同层次的生命境界;苦难缘于恶业招感, 福乐因于善业引发, 而千般万状的生命苦乐际遇, 又可大分为“五趣”或是“六道”──天趣、人趣、畜生趣、饿鬼趣、地狱趣, 总为“五趣”, 加阿修罗为“六道”, 这就是通称的所谓“因果报应”。从“因果报应”以观, 则世间一切悲欢苦乐、恩怨情仇, 在不公平的表象底里, 都有它深层的公道──如是因, 如是果, 自作自受!

  但这只说明了“公正原则”之中“报应性的公正”(retributive justice);重要的是:单只有这一面“公正制裁”的展现之时, 常常形成了令人窒息的业障论, 甚至远离了仁爱原则, 掉入前所论述的“命定论”陷阱之中。

  由上来的诘难来看, “因果律”与“护生观”(亦即公正原则与不伤害或仁爱原则), 状似出现了不可会通的矛盾;这与基督宗教之中, 神兼具“爱”的属性与“公义”的属性一般, 易受人质疑云:神爱人, 何以要让人因罪而受审?当神要彰显因罪受审的“公义”之时, 在受审者的苦切待遇之中, 可还有“爱”的存在?

  在本节中, 姑置“公义”与“爱”不论, 单就“因果律”与“护生观”来看, 他们可以不相矛盾, 而且紧密联结──可以这么说:佛法中“护生”的伦理精神, 正是从“缘起论”中导出的必然结论, 将仁爱泽及苦难生命, 好让罪恶转化于无形, 甚至可以跨越“我爱或大我之爱”的藩篱, 而达到“无缘大慈”与“同体大悲”, 那是另一重“普及性的公正”佛法不是僵化而单线思考的因果观, 它的“因缘和合而生, 离散而灭”, 发展出来的是弹性(而且有无限可塑性)的因果观。佛陀讲述因果, 旨在令吾人把握每一个当前, 努力行善, 以注入善因的方式, 来改变既有的因果网络, 以期现生后世离苦得乐, 乃至离大苦聚, 证得涅槃。若以菩萨利他而言:一切心行莫不以“护生”为前提, 以慈悯之心面对苍生苦难, 尽己所能地援之以手, 决不因忧谗畏讥或于己无益而裹足不前, 更且心思纯洁, 而全无希求回馈或图得善报的念头。

  这样的护生观, 乍看之下, 似乎与因果论的公正原则有所背反, 其实不然, 它依然有因果的轨迹可循。以慈善事业为例:生而贫病癃残之人, 受的是过去悭贪伤生之报, 为什么还要施以财物, 授以医药?施惠愈多, 岂不是受者负债愈重?然而慈护心行, 却能使受者减除自怨自艾、愤世嫉俗的心理, 从而消戢报复、破坏、残害乃至毁灭个人或社会的念头, 甚且感恩图报, 牺牲奉献以图回馈社会;且因自己受过痛苦, 深体贫病癃残的滋味, 所以矢志改善他人相同处境的心, 有时比富贵中人还更强烈。如此则善因日增, 善缘日广, 不但受施之债早日可偿, 而且因善心行而招感乐果报。

  这还是就着个人因果的善性循环而言;即使是整个世间的因果网络(共业与共业所感的环境), 也同样可在护生的努力中, 造成良性循环, 而加以逐步改善。

  无论是面对个人或是群体的困境, 吾人必须从缘起法则中, 透视未来的无限可塑性, 而避开宿命论的灰暗陷阱。但是今天有许多佛弟子, 不是为自己道德上的懦弱找寻理由, 就是在佛法的思维上出现盲点, 比如:动辄将某一个体的悲苦归诸“业障”, 或将某一族群的灾难归诸“共业”, 却丝毫不曾以积极性的思考方式引领行动, 努力制造个体的增上善缘, 甚至结合同行同愿者, 将力量展转增上, 以挽回群体的共业。

  所以, 佛教确实认为果报大都来自个人之业(但包括宿业与现缘), 以及“共业”的招感, 但却鼓励人尽可能在众生受苦报时, 帮他减轻苦难, 改变命运, 从而改变他的思想, 使他从受惠的温情中学习行善。就更宽广的意义而言, 当我们给予受苦的人慈悲与关怀时, 受惠者不只于当事人, 因为他会把恩惠再转施予在别人身上;这无形中是众生界良性的因果循环。而就更深层的意义而言, 当事人在不断努力行善的过程中, 也早就还清了他所“预支”的恩惠, 甚至更加增多了他的福报, 而为自己的长远未来铺设了良性的因果循环。

  积极克己行善, 并透过修持以减低甚至断除烦恼的干扰力。烦恼减轻了, 自然就会减少错误的行为, 而未来也会感得较好的果报;烦恼断除了, 就能从根源切断未来承受果报的轮回锁炼。佛法的教化虽是外在因缘, 却也是从旁启发内在力量的有效助缘。

  就因为自己后天的努力行善与他人从旁的善意协助, 也都加入了因缘的网络, 无形中影响着果报的形态, 所以缘起论作为精密的“因果律”, 不但与“护生观”不相矛盾, 而且还保证了“护生”的“功不唐捐”。亦即:这种普及性(而非只是报应性)的公正原则, 才真正能让人摆脱宿命论的苦难, 而带来生命无穷的希望。

  3.不伤害原则与仁爱原则

  如前所述, 由于缘起法则中事物开展的无限可塑性, 所以“护生”不至于效果落空。然而这还只说明了“护生”的合理性。合理的事未必就是必须做的事, 然则“护生”, 包括消极的不伤害原则与积极的仁爱原则, 难道是每一个佛教徒(乃至每一个人)必尽的“义务”吗?

  由以下剖析的三点理由, 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;而这三点, 又有互相证成的内在理路。

  一、自通之法

  佛弟子在归依三宝(宣誓正式成为佛教徒)时, 虽然未进一步受持“不杀生”等五戒, 但已要说:“从今日乃至命终, 护生。”

  在家佛教徒所奉持的基本规范──五戒, 即是在“护生”的“仁爱原则”之中开展出来, 属于消极性“不伤害原则”的规范。

  从原始的《阿含经》到大乘经典, 处处说明护生的理由──“自通之法”[18] , 如《法句经》“刀杖品”(Dandavaggo)说:

  “一切惧刀杖, 一切皆畏死, 以自度[他情], 莫杀教他杀。 一切惧刀杖, 一切皆爱生, 以自度[他情], 莫杀教他杀。”

  这正是“自通之法”的崇高精神:用自己的心情, 揣度其他众生的心情, 而珍重他趋生畏死, 趋乐避苦的天性。显然佛教与Peter Singer同样是以“感知能力”为判准, 来考量动物处境的。

  从最基本的道德规范──“五戒”, 到最崇高的菩萨心行──“与乐拔苦”的慈悲, 前者是“不伤害原则”的具体展现, 后者是“仁爱原则”的具体实施。两者莫不从“以自度他情”出发, 将心比心, 以克制自己的情欲, 同情他人的苦乐。

  二、缘起相的相关性

  素朴经验“自通之法”的背后, 有它“相依相存”或“众生平等”的思维逻辑。这两者, 印顺导师视为“慈悲的根本”。[20]

  原来, “人”虽有各别隔历的形体, 但形体与形体之间, 则并非“绝缘体”。一般的互通, 仰仗语言与表情以传达讯息, 而至亲至爱之人的互通, 甚至可以隔空出现(例如:儿子在外发生横祸而惨死, 母亲在家毫不知情, 竟然在灾祸发生的同时, 没来由地心痛了起来), 这就是所谓的“心有灵犀”或“心电感应”。

  当人愈是将“自我中心意识”减低, 这种“互通”的管道, 就愈是畅通。所以, 忘我爱子的母亲, 对稚子的苦乐, 感同身受;一般看小说或电影看到忘我的人, 将自己溶入到主角的处境之中, 也可以随着主角的忧伤而不自禁落下眼泪。这就是人人可以具足的“自通之法”。

  然则何以形体隔历的人, 并不是“绝缘体”?理由就是:依“缘起”法则以观:存有的任一现象(有情包括在内), 原都不是隔别孤立而可以单独存在的, 须要有“众缘和合”以成就之。因此, 缘所生法本身, 就与其他的缘所生法, 有着「相依相存”的复杂网络。在这前提之下, 因缘相互支援成就的生命体与生命体之间, 如何可能不存在着隐微而畅通的管道呢?因此, 对其他生命的尊重, 就不只是素朴的感情因素, 而在感情自然流露的背后, 有其“法则”存焉。透视此一“缘起无我”的法则, 才能体会“自通之法”的所以然。有了这番体悟, 方能从“众生缘慈”而升华出“法缘慈”与“无缘慈”的生命智慧。

  三、缘起性的平等性

  其次, 由于一切有情只是因缘条件组合下相对稳定的存有个体, 所以, 在因缘条件变化时, 个体的尊卑优劣之处境, 也就跟着发生变化。一切阶级意识, 都是执着于阶级真实性的“常见”, 也是一种我慢作怪的“自性见”, 在现象差别性的背后, 缘起性空, 诸法无我, 永恒不变、独立自存而真实不虚的现象自体, 了不可得(性空、无我)。易言之, “诸法缘生无自性”的法则, 是平等平等的。这就是佛家“众生平等”说的理论依据。

  从这法性一如去了达缘起法时, 不再单是从相依相成的关系产生共同意识, 而是进一步体悟自他无二无别的平等。大乘法说:众生平等;不但如此, 连众生与佛也都平等, 因为“有因有缘世间集”而产生众生, “有因有缘世间灭”而产生诸佛;一切众生都有成佛的可能性──“佛性”。这些都是从法性平等的现观中得来的。

  “无缘大慈, 同体大悲”由此萌生──给予众生快乐, 不来自于任何从“我”的立场所设定的“特殊条件”(故曰“无缘”);悯念众生悲苦, 则系因众生法尔平等不二, 同体相关。这时, “护生”已不只是一种素朴的感情, 一种互惠的思维, 而形成了一种情识与情爱的升华。“护生”已不只是一种美德, 而形成了有道德自觉与理性思辨能力, 意欲提升“情识与情爱之层次”的“人”所应恪遵的“义务”。所以, 不仅是消极方面不宜残虐众生(包括动物), 积极而言, 更应以“仁悯众生”的“超义务”行为, 臻于超凡入圣的生命情境。

  综上所述, 佛法的“缘起论”, 适足以导出不伤害原则与仁爱原则。从缘起相的相关性与缘起性的平等性中, 我们已可以为慈悯孤弱的恻怛之心, 找到理论的根源, 从而在“无我”与“平等”的深观之中, “利他”而不掺杂“利己”的染念, 而达到道德的纯洁, 这也并不是全无可能的。

  二、毗尼(vinaya)的法哲学:由佛教伦理学到佛教戒律学

  顺着前章末节有关东、西方法哲学的讨论, 本节也略谈一下佛教戒律(毗尼:vinaya)的法哲学。

  传统研究佛教戒律的方式, 往往单就每一条文而作文句解释与犯相分别, 其实这是不够的, 因为, 文句解释只是理解条文内容的基础功夫, 犯相分别则经常是来自实际的判例, 或对各种可能状况的预先拟想, 细细碎碎, 根本不需死记硬背。至于类似“未制不犯”(不溯及既往)或“痴狂心乱, 痛恼所缠”(精神病患不究法律责任)的各种所谓“开缘”(例外), 也是一般法律所共通的法理, 并无神秘意义。方法论(methodology)不对头, 必然会影响研究结果。依文释义的传统戒律学研究者, 时常会成为教条主义者, 这绝对与他们“疏离佛法的活水源头”的方法论有关。最大的致命伤就是:他们没有本文首章所述及的, 法律的层级观念──从基本原理、中层原则、基本规范、各种法规到各式判例的层级观念。

  其实, 无论是法与律, 思想与制度, 化教与制教, 其活水源头都不外乎是“缘起”(pratītya-samutpāda)。

  在制度方面, 由于佛教基本原理是“缘起”, 笔者曾在拙着〈结戒原理与制戒原委〉中, 以“缘起”为出发点, 分析僧团为何会采取民主共议的制度, 而无法产生中央集权制的世界性教廷与教宗教皇的原因:专制教会的结构, 显然与缘起法的基本原理不符。缘起, 意味的是多方因缘的结合, 产生或此或彼的结果。所以纯依个人主观意愿就可决策, 虽可带来较高的效率, 但决策过程未经诸多因缘的相互激荡, 错误的机率也就会相对提高, 这决不会是缘起论者所乐见的制度。也因此, 佛教自创教以来, 从未有全国性或世界性的教会教廷, 也未尝产生类似教宗的最高领袖, 连佛陀也以僧中一员自居, 鼓励僧众依“羯磨”程序民主议事。[21]

  依于“缘起”法则, 推论其思想与行为的必然开展, 是即“护生”精神。从这里, 吾人即可将伦理学衔接上戒律学──戒律学不外乎是将伦理学中之“护生”价值观加以具体化的一门学问。

  在家的伦理规范, 从“护生”精神出发, 以五戒(panca ?īla)为主;出家者的伦理规范虽然数以百计, 但也还是不外乎此一精神的延伸。出家、在家, 最大的差别还不只是条文的多寡, 而是:在家五戒以“杀戒”为首, 比丘(尼)的具足戒却以“淫戒”居先。笔者以为:这不是由于两者在“护生”方面的伦理价值观有所分歧, 而是由于:发扬缘起的“护生”精神, 有赖于僧伽之住持正法, 所以僧伽的制戒原理, 归结于“梵行久住”。为了让梵行得以久住, 比丘(尼)就应先摆脱一切障解脱道的情欲纠葛, 这才能符合十大利益, 而达到“令正法久住”的目的。只要正法得以久住世间, “护生”精神就得以维系而不坠。

  由于“护生”的理论根源是“缘起”论, 它不是来自“天命”或“神恩”思想, 而是来自每人在情意上自觉地“以己度他情”的“自通之法”, 以及在理智上对“缘起相的相关性”与“缘起性的平等性”之认知, 所以落实而为戒律的规范, 就不可能与这“自通之法”、“相关性”与“平等性”三大原理互相悖反。

  然则“自通之法”等三大原理如何具象化而形成缘起论者的人格特质呢?笔者在《佛教伦理学》中, 提到缘起论者的伦理价值观及其所形成的人格特质是:

  一、 养成不卑不亢的谦和胸怀。

  二、 内心充满着感恩。

  三、 对众生涌现慈悲之情。

  四、 民主的精神。

  五、 平等的精神。

  六、 科学的精神。

  这些原都是深刻体悟“缘起”智慧的人, 会自然流露的人格特质;而毗尼作为僧尼具体而微的行为规范, 也就在规范的设计之中, 隐涵着打造这种人格特质的意图。换句话说, 假使自以为“持戒”的人, 呈现出来的是相反的人格特质, 如:专制、自大、冷酷、自我中心强烈、无法设身处地为人着想、阶级尊卑观念强烈, 那他肯定是对戒律内容揣摩错误。[22]

  由此一佛教伦理学所开展出来的思想架构, 拿来研究戒律, 视野是可以极其开拓的。笔者先前撰写的诸多律学论文, 一再提到:应先掌握制戒的根本精神与制诸戒法所欲达成的目的。唯有把握其根本精神与制戒目的, 才能恰如其份地守持戒规, 长养良善的品格, 并因应瞬息万变的时代。这样, 既不会完全将戒律搁置一旁而不予理会, 也不会保守僵化而不知应变, 甚至沦为麻木不仁而令人厌憎的教条主义者。要之, 就是“离此(毫不理会与教条主义之)二边而行中道”。

  然则何谓“中道”?如何行持方是“中道”?笔者曾于〈撰写“佛教伦理学”的“教证”与“理证”──以拙着《佛教伦理学》为例〉文中, 依“缘起”而来的体会, 将“中道”定义为:“在所有可见闻觉知的因缘条件之中, 无私地作相对最好的抉择”。[23]

  而“相对最好”的选择, 既然涉及“好”或“不好”(或道德上的“善”或“恶”)之研判, 那就不得不追究, 如何作伦理上“对”或“错”的抉择?这依然要回溯到佛教伦理学以判定之。于是乎, 从佛教伦理学到佛教戒律学之间, 就有了一以贯之的脉络;易言之, 佛教戒律学根本就应纳入佛教伦理学的理论框架之下而以研究之。亦即:要研究佛教戒律, 必须先理解戒律这种佛门法律(Vinaya Law)的法理学与法哲学。

  原来, 诸多繁复的条文戒相, 还是要置于“规范伦理学”的大框架之下, 寻求其关联性的意义。戒律条文, 虽是“随犯而制”, 但可不是佛陀随兴之所至而任意制订的, 而是本诸“缘起”法则, 发挥“护生”精神, 依于各种中层原则, 而具体化约为基本规范(在家的“五戒”或出家的“四重禁”), 再依此基本规范而制订出各种成文法(所谓“波罗提木叉”, 梵Prātimok?a, 巴 pātimokhha), 并形成种种不成文法与判例的。

  依笔者在佛教界对许多以“持律”自期的戒律研究者所作的观察, 可以概括性地下一个结论:无有伦理学基础的戒律学训练, 经常使得信奉者陷入教条主义, 从而出现三个盲点:

  一、既有的条文有限, 使得他们无法应变新局。例如:佛陀焉有可能于二千六百年前, 就制订有关“僧尼可否看电视?可否上网路?可否坐飞机”之类的规范?于是遇到新的状况, 这些僧侣往往凭着自由心证的方式来对应它。自由心证倘无所本, 则各自应对的方式, 往往依各人或各僧团的主观意愿而南辕北辙。

  二、原来佛陀制订戒律, 是为了给修道者、僧团与社会带来正面的意义 [24];但有时情境转移以后, 许多原属正面的规制, 却出现了极为钜大的副作用。许多僧侣无法综观全局, 却只在支微末节上细细碎碎地加以诠释, 当事人往往自以为是“一丝不苟”地奉行某些戒律, 却形成了自他的损恼。最严重的是:当初原为佛陀善意扶植女性僧团的几则教育性规制, 被增列条文并扩大解释为“男尊女卑”的权威性依据。于是, 许多僧侣(两性皆然)往往都同样受到阶级意识的左右, 而形成了自大自卑交综, 而无法平等持心的病态心理。

  三、这种类型的“持戒”人士, 往往不是为自己无法全分持守戒律而自怨自艾, 就是为自己如此“恪遵佛戒”而自矜自恃;他们往往依自己的文化惯性与个人习性(而非较为客观的法哲学与法理学)来诠释法条, 衡量持犯, 甚至变相地滥增法制, 却伪托“佛制”, 以取得法源的正当性。有的则是误用佛法中之名相(如:业障、报应、无分别、不执着、忍辱、慈悲), 让目的原在于“净化人性”或“尊重生命”的戒律, 反而形成了人性的异化。面对生命之苦难而冷漠无情的人, 竟还可以找到戒律上的正当性而振振有词, 这就进一步形成了道德之恶(evil)或行为之过(faults)。

  同样的情形也出现在基督宗教。如前所述, 基督宗教依于“神”的最高原理而推及“爱”及“公义”的中层原则, 依此出现基本规范的“十诫”, 从而制订各种教会、修会或平信徒所应遵循的规章。但如漂离了以“爱”为本的中层原则, 也会出现律法主义(又名“法利赛主义”), 存心与一切世俗生活和世俗事务分隔, 企图在生活上完全遵守律法最细微的规则(内容包括摩西律法与日积月累的传统规条), 由于只注意“不可行这、不可做那”的繁琐条文, 反而忽略了神在当初颁布律法时的爱心。

后记

  本文至此, 暂作结束。本文之作, 是拙着专书《佛教规范伦理学》的部分章节, 该书拟于寒假撰写, 并于明(2003)年三月下旬出版之。故先以本文发表于本学报中, 敬请诸位学界师友, 不吝指教为祷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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